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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鉴定是否应当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2-28 | 浏览:30024次 | 来源: 网络

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李某某因长期照料卧病在床的老母亲,某夜心生怨念,先是用剪刀戳刺老母亲颈部一下,后又用毛巾捂其口鼻,致老母亲窒息而亡。虽然李某某之前有长期精神抑郁病史,但是经精神疾病鉴定,其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辩护律师接受指定后,通过阅看笔录和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发现,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孝子弑母案:62岁的李某某,在88岁的母亲长期卧病在床、痛苦不堪,时常念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于某夜其母再次作此表达时,一念之差认为人死了痛苦就没了,于是用剪刀戳刺母亲颈部,后不忍再刺遂停,将剪刀放回原处后,独自一人坐在床边叹气;其母颈部被刺后鲜血流出,责备李某某没能把她弄死让其更加疼痛,不如将其弄死。李某某烦躁失控,遂在“死了她就没痛苦了,我们也不用烦了”的心理支撑下,用毛巾将其母窒息而死。

本案其他事实:李某每月6000余元的养老金;李某某为照顾老母另设一床在母亲床铺旁长期照料;李某某有一妹,但李母日常衣食住行包括洗澡入厕都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妹妹和李母的侄子侄女,以及多位邻居的笔录在为李某某求情的前提下,还都证明李某某对李母及其孝顺,言听计从,表示其弑母要么是因为之前抑郁症影响,要么是真的帮助母亲摆脱痛苦,甚至其侄子侄女还专门向司法机关写信为其求情;李某某自2000年因车祸致伤时起,就一直患有精神抑郁症,曾有过自杀等行为,虽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就医,但是因药物伤胃,因而未能遵医嘱按时服药治疗。

本案控辩焦点一:

控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认为李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辩方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博和刑事法律服务中心林东品律师、蔡正华律师认为,综合本案中李某某的多种异常表现,李某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存在局限,不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老蔡说法:

在特殊案件中,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超越了其他要件的判定,成为最终定罪量刑最为关键的衡量因素。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控辩双方都异常重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

我国法律体系中,直接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是司法部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该条款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有确定被鉴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单独作出的,精神病医学专家一定程度上独掌此类案件个体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生杀大权。

而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范围究竟应该属于什么性质?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鉴定问题的一般规定中指出,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那么此类专门性问题究竟是什么样的专门性问题?修订前的刑事诉法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虽然该法修订后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而删去了应该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的规定,但是对法医类鉴定应当主要解决问题的医学性质却没有变化。因此,精神病学专家对行为人的鉴定应当是专业的医学鉴定,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侧重以其专门知识对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中涉及的医学问题作出评定,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判断,就超出了证明事实的范围。

事实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体要件符合性判定的重要步骤。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仅仅是依据犯罪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行为前后的言行等因素。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采用的是混合评定标准。医学判断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需要由其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轻重的结论。而法学判断显然只能由具有法学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在此医学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这起“孝子弑母”案中,关于李某某弑母时的精神状态的鉴定,其重点未放在判定李某某作案是否有受到其10年精神抑郁病史的影响,更未重点解释其在作案前后和作案过程中的反常行为,而是从其犯罪动机极其目的等方面,阐释其精神状况正常,因而带有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这样的鉴定意见就会使得司法人员只能选择接受该鉴定意见或者不接受该鉴定意见,而无法在医学鉴定的基础上,发表专业的法学意见。而在该案庭审中,公诉人在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就以该意见属于专业机构的意见,鉴定人员远比辩护律师了解该学科专业知识为由予以搪塞。

老蔡同时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区别于医学上的精神病概念范畴,而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状态的一种对等性描述,任何行为时具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个体,都可以判定其具有司法层面的精神病。老蔡的这种判断事实上具有一定的比较法基础,比如德国《刑法》就在其第20条对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就明确列举了病理性心理障碍、深度的意识错乱、智力低下和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心理障碍范围;而瑞士刑法也同样列举了精神病、精神衰弱或者重大的意识障碍等不同情形。事实上,这种从实质意义上解读精神病为精神缺失的做法,背后是尊重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中作用的体现。比如,日本最高法院就认为,判定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及其程度,应该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当时的病情、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生活状态、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及其样态等因素。(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综上,老蔡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法律法规体系有不协调之处,但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位阶远高于司法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理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合理步骤,有效区分医学鉴定与司法判定之间的区别,真正做到医学鉴定对司法活动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提供支持,而不是由医学意见一锤定音。具体做法可以要求医学鉴定在对精神状态给出意见的最后,提出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但是该意见明确仅供法官参考;最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仍然由法庭主持控辩双方,综合鉴定意见和客观情况,进行质证和辩论,进而得出最终的结论。

(文/ 蔡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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